企业与经济组织之间的资金拆借可以为企业的节税提供较为有利的条件,因为企业及经济组织之间在拆借资金的利息计算上和资金回收期限方面,均具有较大弹性和回旋余地,这种弹性和回旋余地常常表现为提高利息支付,冲减企业利润,抵消纳税金额,但利息的支付应在财务制度规定范围之内。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实现合理节税,他们以相互间融资的形式相互提供投资资金,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125万元资金,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100万元资金。
甲公司投资的回收期为10年,乙公司的投资回收期为8年;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的融资利息为年息31.25%,乙公司向甲公司收取的利息为年息25%;甲公司10年的平均盈利为100%,乙公司8年的平均盈利为100%。甲公司和乙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为33%。
(1)甲公司在未付息前应纳税额为:
100×33%=33(万元)
税负为:33万÷100万×100%=33%
甲公司在付息后纳税额为:
甲公司纳税额=(100-25)×33%=24.75(万元)
减少纳税33-24.75=8.25(万元)
税负为:24.75÷75×100%=33%
税收负担减轻:8.25÷33×100%=25%
甲公司从乙公司得到的融资利息收入的纳税额为(设利息、股息均按15%纳税):
31.25×15%=4.6875(万元)
甲公司应纳税额=24.75+4.6875=29.4375(万元)
(2)乙公司在未付息前应纳税额为:
125×33%=41.25(万元)
税负为:41.25÷125×100%=33%
乙公司付息后应纳税额为:
乙公司纳税额=(125-31.25)×33%=30.9375(万元)
减少纳税:41.25-30.9375=10.3125(万元)
税负为:30.9375÷93.75×100%=33%
税负减轻:10.3125÷41.25×100%=25%
乙公司从甲公司得到的利息收入的纳税额(设利息、股息均按15%计算)为:
25×15%=3.75(万元)
乙公司应纳税额=30.9375+3.75=34.6875(万元)
将甲公司、乙公司分别付息、收息后的利润收入及纳税额做一调整,公司甲、乙的税负、纳税额、利润分别为:
甲公司调整利润为:
100-25+31.25=106.25(万元)
纳税额为:24.75+4.6875=29.4375(万元)
税后利润额为:106.25-29.4375=76.8125(万元)
税负为(29.5375÷106.25)×100%=27.71%
比未付息前(即全部投资都为自己筹集时)多留利润:
76.8125-33=43.8125(万元)
少纳税额:33-29.4375=3.5625(万元)
乙公司调整利润为:
125+25-31.25=118.75(万元)
纳税额为:30.9375+3.75=34.6875(万元)
税后利润额为:118.75-34.6875=84.0625(万元)
比未付息前(即全部投资都为自己筹集时)多留利润:
84.0625-41.25=42.8125(万元)
少纳税额:41.25-34.6875=6.5625(万元)
显而易见,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效果明显好于完全靠自己筹资进行投资,也比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要好,它不仅使企业的税后利润的相对额增加,也使企业税后利润绝对额增加;它不仅使企业缴纳的税额、税负的相对值减少,也使缴纳的税额、税负的绝对值减小。可见,此方法节税是成功的。
这里是两个公司的税率一样的情况。若两个公司的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时,其少纳税款更多。
从节税的角度来看,贷款、拆借、集资、入股等形式都涉及到还本付息的问题(入股为分红的问题),因而就涉及到如何计算成本和如何将各有关费用摊入成本的问题。利息摊入成本方法的不同和资金往来双方的关系及所处经济活动中的地位的不同,往往是实行有效节税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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