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某市保险公司开展如下业务,并相应获得营业收入。
(1)开展财产、人身保险业务,且该项业务具有保费到期返还给投保人的特点。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共计2900万元,将储金进行国债投资或存入银行,获得利息收入300万元,记入“保费收入”科目。
(2)办理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112起,共获保费收入510万元。
(3)承接一项境内运输企业保险业务,总保费为1000万元。由于此业务风险过大,该保险公司将其分保给国外一家保险公司,分保额为300万元。
(4)承接一项分包业务,该业务以国外保险机构为总保人,保险标的为境内一项工程安装项目,获得分包收入50万美元(假定汇率为1:8.3)。
(5)从境外一笔保险业务获得收入70万美元(假定汇率为1:8.25)。
分析:
保险业的征税范围是保险公司及其它经营保险业务的单位经营的保险业务;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保险业实行分保险业务的,其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凡在我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及在我国境内承保保险业务的境外保险机构,都是保险业的纳税人,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自办保险业务的部门、单位也是保险业的纳税人。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业务,其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即承保的出口货物遭到损坏,从而给出口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时,保险机构负责赔偿;二是信用保险,当进口商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或者拒不支付货款,从而给出口商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机构负责赔偿,凡境内保险机构承办上述两种保险业务时,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对于第一笔业务,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属于营业额,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利息收入是向银行或债券买卖人收取的。此外,到期返还的储金也不应从营业额中扣除。所以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2900万元。
对于第二笔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2号文件,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危险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因此,该笔业务免征营业税。
对于第三笔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该笔业务的营业额为1000-300=700万元;
对于第四笔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对境内保险机构以出口货物为标志的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因此,该笔业务不能免征营业税。
根据以上分析,2002年该保险公司应纳税营业额为:
2900+700+50×8.3+70×8.25=4592.5(万元)
应纳营业税为:4592.5×6%=275.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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