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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个人配车的纳税筹划

中国优税网 2007-5-8 15:21:10
关键词:纳税,筹划,纳税筹划
 

企业为高级管理人员配车,根据现行的有关税法规定,企业的这部分支出如果是作为个人的消费性支出,即产权人为高管本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而且,房屋或者车辆的拥有者也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企业能在现有的条件下,在办公用房或用车上进行筹划,将办公室进行改造或配备相应的车辆,这部分资产形成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汽车的日耗也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既可以少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少纳个人所得税,还可进行一定的增值税进项抵扣。

案例:2005年7月,某上市公司的股东李某由于其住所离工作地较远,公司专门购买了一辆价值100万元的小汽车让李某使用。该小汽车预计使用10年,残值按原价的2.5%估计,按直线法计算折旧,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该公司有以下两种方案可以选择。

方案一:公司将车辆的所有权办到了李某的个人名下,购车款由公司支付。

方案二:公司将购买的车辆作为办公用车,但指定主要归李某使用。

汽车1年的固定使用费用为1万元,1年的油耗及修理费为含税价2.34万元(均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中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本金为本人、家庭及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的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的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的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是为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上述企业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财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及相关文件规定:从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根据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经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分析:对于方案一来说,根据上述有关税法的规定,对李某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该公司是为李某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财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然,汽车的日常使用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公司支付购买小汽车的支出100万元,日常费用无抵税作用。李某对分得的汽车应纳的个人所得税=100×20%×50%=10(万元),10年中每年还要支付日常费用3.34万元。

方案二中,公司将购买的车辆作为办公用车,公司同样支付购买小汽车的支出100万元,此时小汽车的折旧及日常费用可以税前扣除,油耗及修理费的增值税可作进项税额抵扣。小汽车的年折旧额=(100-100×2.5%)÷10=9.75(万元),小汽车的年日常使用费用抵税额为:1+2.34÷1.17=3(万元),抵减的增值税进项税为2.34÷1.17×17%=0.34万元,年形成的税后收益为(3+9.75)×33%+0.34×67%=4.4353(万元)。

可见,采用第二方案时,只是李某不拥有小汽车的所有权,但可少缴个人所得税10万元,10年中每年可为企业获得抵税的税收利益4.4353万元。

用同样的方法,我们也可对高管人员购房作出类似的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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