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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优税网 2007-12-10 17:20:58
关键词:税收,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减免税

  1.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细则第73条)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细则第73条)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4.地方所得税减免。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税法第9条)
  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8.企业减免税。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的;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9.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0.老市区企业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11.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国税发[1994]209号)
  12.兼营性企业减税。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4]209号)
  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5]45号)
  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国税发[1995]45号)
  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136号)
  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财税字[1997]71号)
  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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