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12.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按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对纳税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13.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14.补偿收入扣除。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财税[2001]157号)
15.折旧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090号)
16.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17.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8.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19.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20.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及个人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1.防治“非典”捐赠全额扣除。对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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