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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负转嫁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 2008-5-7 23:36:00 | By: 税政司 ]
 

摘 要:税负转嫁问题是经济学中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但又是理论研究和政策制定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在对税负转嫁涵义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认为,判断税负转嫁的标准只能是国家征税或增税后纳税人提供(或取得)的商品(或要素)的价格是否变动及变动的幅度,而影响税负归宿的决定因素则是纳税人所提供的商品和劳务的价值实现程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和改革实践的不断发展,税收理论界对税负转嫁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在持续,并取得了许多重要进展。但分歧始终存在,特别是在诸如税负转嫁的涵义、判定标准、转嫁条件、税负归宿等基本问题上的认识一直不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也必然影响到相关改革政策的制定,因此,对这些问题继续展开学术讨论,尽可能达成共识,是很有必要的。本文拟对这些基本理论问题谈一点管窥之见,以就教于同仁。

一、税负转嫁的涵义

税负转嫁涵义的界定是研究税负转嫁问题的起点和基础,实际上许多有关税负转嫁的其它问题的分歧也是由此引起的。因此,税负转嫁的涵义是一个首先应弄清楚的问题。笔者认为,税负转嫁是纳税人通过经济交易中的价格变动,将所纳税收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负担的一个客观经济过程。其涵义包括如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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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标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解释口径 
[ 2008-4-16 16:16:00 | By: 税政司 ]
 

    关于推广应用国标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解释口径
    一、关于推广应用国标税控收款机的工作背景(北京地税组织开展推广应用国标税控收款机的工作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规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文件精神,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以及<北京市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370号)文件要求,在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我局决定组织开展推广应用国标税控收款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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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税收征管 
[ 2008-2-18 0:32:00 | By: 税政司 ]
 
税收征管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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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特别纳税调整 
[ 2008-2-18 0:30:00 | By: 税政司 ]
 
特别纳税调整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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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税收优惠 
[ 2008-2-18 0:29:00 | By: 税政司 ]
 
税收优惠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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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应纳税额 
[ 2008-2-17 21:56:00 | By: 税政司 ]
 
应纳税额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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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资产的税务处理 
[ 2008-2-17 21:53:00 | By: 税政司 ]
 
资产的税务处理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资产的计价、折旧、摊销等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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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不可扣除项目 
[ 2008-2-17 21:52:00 | By: 税政司 ]
 
不得扣除项目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不可扣除项目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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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可扣除项目 
[ 2008-2-17 21:51:00 | By: 税政司 ]
 
可扣除项目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可扣除项目及标准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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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应纳税所得 
[ 2008-2-17 21:49:00 | By: 税政司 ]
 

  应纳税所得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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