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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及讲解--不可扣除项目 
[ 2008-2-17 21:52:00 | By: 税政司 ]
 
不得扣除项目
  新法律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不可扣除项目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旧法律法规◆内资企业方面,《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上述不可扣除项目进行了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涉外企业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三)资本的利息;(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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